眉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8-19 10:01:12 来源:网络投稿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全民享有医疗保障,订立《眉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如下是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眉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全民享有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三)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不建个人帐户、保住院、保当期。


(四)符合参保条件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实行自愿参保。


(五)资金筹集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分别管理、分级运行、独立核算,并建立全市风险调剂储备金制度,调剂比例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大学本专科、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眉山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每年度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年度眉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参保对象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加强医疗保障。其缴费、医疗待遇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凡参保对象由政府每人每年进行补助(从2010年起按120元/人的标准执行)。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以下参保对象的由政府再给予补助。


(一)对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各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


(二)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参保对象,其家庭缴费按应缴费金额的60%左右计算,剩余部分由各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属于低保对象的参保缴费补助,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金中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属于残疾对象的参保缴费补助,由残联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


其中,低保对象的成年人在享受上述补助后,再由区县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金中给予其家庭缴费金额50%的资助。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抚养人)的 三无人员 参保缴费全额补助,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金补助,不足部分由政府补差。


(四)凡享受补助人员,符合补助多种条件的,只选其一,就高不就低。


(五)已享受本办法补助的参保人员不再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补贴。凡享受灵活就业医疗保险补贴的人员只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将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预缴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费期。


(二)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校学生由所属学校统一办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及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待遇期限


(一)按自然年度缴费的参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为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按学年度缴费的在校学生,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为参保当年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


(二)逾期缴费在3个月以内(截止参保当年的3月31日)补缴费用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补缴月的次月起开始计算。


(三)逾期缴费超过3个月(参保当年的3月31日后)的视为断保,允许补缴,补缴后视为连续缴费,但医疗保险待遇从补缴之月起第7个月开始计算。


(四)新入户籍人员(市外迁入人员和新生婴儿)入户当年内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的,自缴费月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新参保对象,自参保缴费之月起第7个月开始计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药品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按规定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第一部分: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一)报销比例:三级以下(不含三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50%。


(二)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未成年人(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27元,成年人(不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50元。


第二部分: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


1.未成年人(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三级医疗机构以下无起付线,三级医疗机构为660元。


2.成年人(不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260元,二级医疗机构:县级医院360元、市级医院460元,三级医疗机构660元。


3.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


(二)报销比例


1.一级医疗机构75%,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65%。属于低保对象和 三无人员 在上述报销比例之上增加10%。


2.参保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连续缴费每满一年,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报销比例逐年提高0.3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门诊重大疾病。各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心脏安置起搏器后维持生命的治疗、精神病,在备案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视为住院医疗费用,一个参保年度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每年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届时公布。跨年度住院的,报销的医疗费用计入报销时所在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收支平衡。如出现缺口,按风险调剂金办法处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参照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七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成员单位对相关工作宏观指导和协调。各职能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


(一)发展改革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各项补助资金预算,督促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监督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和 三无人员 认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与乡镇(街道办事处)衔接,积极筹措补助资金,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协助做好低保家庭、 三无人员 参保工作。


(五)残联负责残疾参保对象的认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将残疾人员相关资料与乡镇(街道办事处)衔接,积极筹措补助资金,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六)教育部门配合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和认证工作,督促各所属学校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七)药监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工作。


(八)物价部门负责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财政、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衔接参保对象缴费及补助资金及时安全缴入专户,并及时办理参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十)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时与相关部门衔接。


(十一)各负责补贴的责任部门,其补贴资金应在当年底前到位,以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正常支付。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成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各区县政府、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委、财政、民政、教育、卫生、药监、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设置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设医疗保险管理局,区县要在现有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增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股。社区基层服务平台原则上按4000名参保人员配设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将社区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机构、编制、经费,由市、区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和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对象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的原则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眉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眉府发〔2008〕14号)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面就是理财序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仅供参考!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 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 的基本原则,实行 四统一分 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经办管理、医保基金管理、网络管理平台,业务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管理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困难居民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运行的监管。


教育部门和各大中小学校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等参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等城镇困难居民的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等参保对象的参保缴费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负责所辖区域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市各类学校(包括各中小学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各高等院校和技师学院等)的学生,少年儿童;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从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3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90元;


(三)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6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1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 三无 人员免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财政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理区)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无 人员等城镇困难居民个人缴费的差额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基金筹集总额的2%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在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缴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在三个月内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医院为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等)。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其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8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80%;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75%;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6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员在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50%。一个结算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未入学儿童每人每年100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大中小学生门诊统筹医疗费每人每年10元,由学校统筹管理,用于保障学生门诊医疗,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永政发[2008]5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永政发[2009]19号)、《关于做好学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永政办函[2009]82号)废止。


云南省政府发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云南省2017城乡医保整合政策,欢迎阅读!

云南省2017城乡医保整合政策


意见指出,明年1月1日起,将在全省范围内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实现云南所有居民的同保同筹,医保服务更加公平。


目前,我省已初步构建了包括职工基本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新农合为主体,大病保险为拓展,其他多种形式医疗保险为补充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全省农村、城镇居民参保率已达到95%以上,实际参保人数近4000万。虽然已基本实现 全民医保 ,但其中仍存在着城乡差别。


意见要求,将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纳入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参保范围中。也就是说,参保居民将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居民、本地或外来人员,不受城乡户籍限制。


意见还要求,统一保障待遇,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统一筹资政策,将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府补助标准人均提高到420元。


在今年8月


出台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的政策


到9月底


制定出台统一城乡居民保障待遇的政策措施


到10月底


制定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药品目录


城乡医保整合六个 统一


统一覆盖范围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统一筹资政策


坚持多渠道筹资,继续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各地要统筹考虑城乡居民医保与大病保险保障需求,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完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筹资机制。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统一保障待遇


遵循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的原则,均衡城乡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的基本医疗保障。妥善处理整合前的特殊保障政策,做好过渡与衔接。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统一医保目录


统一城乡居民医保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明确药品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各省(区、市)要按照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管理和基本药物制度有关规定,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有增有减、有控有扩,做到种类基本齐全、结构总体合理。完善医保目录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


统一定点管理


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定点机构管理办法,强化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等的定点管理政策。原则上由统筹地区管理机构负责定点机构的准入、退出和监管,省级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定点机构的准入原则和管理办法,并重点加强对统筹区域外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统一基金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 收支两条线 管理。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应支付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合理控制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


强化基金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督,坚持基金收支运行情况信息公开和参保人员就医结算信息公示制度,加强社会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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