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以下称“债券通”)登记托管结算业务,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香港金融管理局联合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债券通”有关登记托管安排的通知》(银办发〔2017〕112号)等法规制度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债券通”北向通是指香港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境外投资者(以下称“境外投资者”)经由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之间在交易、托管、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北向通”下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开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和香港金融管理局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以下称“香港金管局CMU”)之间的登记托管结算等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应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境外投资者范围、可开展交易品种和可投资债券范围的要求。
第四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行使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央登记托管结算等职能。
香港金管局CMU是香港金管局直接运营的登记托管结算系统,为其成员提供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
“北向通”实行多级托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承担一级托管职能,香港金管局CMU承担二级托管职能。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为香港金管局CMU开立名义持有人债券账户(以下称“债券账户”),用以记载其名义持有的全部债券余额,并以该账户中的债券办理“北向通”的债券结算。
香港金管局CMU对其债券账户中的债券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与香港金管局CMU签订客户服务协议。双方按照服务协议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北向通”下债券发行认购、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付息兑付、公司行为及其他相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