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诉讼中主张该笔借款为"还旧借新"而不是"借新还旧",但不能提供"新贷"银行流水的,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若保证人仅为"新贷"借款提供担保,未被告知"新贷偿还旧贷"事实,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003年6月23日,和光集团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6月23日至2004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计算机。后银行依约发放该笔借款。(旧贷)
2、2004年3月19日,交通银行沈阳《还款凭证(回单)》载明:和光集团偿还贷款1500万元,"还款内容"栏注明是"提前还贷"。
3、2004年3月19日,交通银行与和光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交银2004年公司贷字032号):贷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11月19日。(新贷)
4、沈阳建投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和光集团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沈阳建投承担还款责任。
该笔借款为"还旧借新",还是为"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虽然交通银行南湖支行在诉讼中主张该笔借款为"还旧借新",并提供了加盖银行转迄章的2004年3月19日《还款凭证(回单)》和2004年3月22日《(临时贷款)借款凭证》,但因其未能提供沈交银2004年公司贷字032号《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划至和光集团账户后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没有实际贷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制作的相关凭证仅是更换了贷款凭证,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为以贷还贷,系为了归还沈交银2003年公司贷字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和光集团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关于该笔贷款为"还旧借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2012)民二终字第71号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案例中,事实是债权人通过财务操作,进行"技术处理"先将旧贷做偿还处理,后进行新贷发放,通过虚假的表面事实蒙蔽担保人,骗得了担保人担保。在审理中最高院明察事实,查明债权人的真实意图,予以纠正改判。值得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