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贷款违约,担保人履约应当一事一处理

发布时间:2023-08-18 19:51:53 来源:网络投稿
2017年5月,王某致电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称其名下某银行存款遭冻结,该银行给出的答复是“王某曾于2015年为谢某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现已违约,王某需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其存款进行冻结处理”。王某认为谢某为贷款第一债务人,银行首先应要求谢某归还贷款,其次才是担保人履行责任,同时,该银行在未取得有权机关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冻结客户存款,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王某要求该银行为其存款解冻并道歉。
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启动调查程序,经查,王某于2015年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后贷款人违约,为了保全债权,某商业银行于2017年5月将贷款人和担保人在该银行的账户一并进行了技术限制,禁止账户的取现、转账功能。根据调查所得,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认定该银行“擅自冻结客户存款”行为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责令该银行立即解除对王某账户的限制,王某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法律分析:

金融机构应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

公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银行对存款人资金的保管属于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银行有义务保护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并保证存款人对资金的自由使用,在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也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一切违背存款人意愿,擅自处置存款人资金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因此,本案中,某商业银行应立即纠正其侵权行为,对于王某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该银行应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的财产安全,不得非法挪用、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及其金融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追逃债务,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道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

案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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