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多数情况下属于低价恶性竞争,但是这种评定的标准与权力掌握在评审专家手中。
低价中标常常与低质相联系,实际上有时候,低价并不意味着低质,特别是在产品性能、指标参数比较固定的货物类招标中,只要相关性能指标、售后服务有保证前提下,低价中标的概率是很大的。有些投标人为了能占领市场,也经常会使用低价竞争的方式。
如果低价中标后,能够按照招投标文件进行供货、服务,提供优质产品与服务,对招标人是有好处的,对进一步提升产品竞争力也是有益的,这并非低价恶性竞争的范畴。
但是多数低价中标者,常用招数是低价中标,然后偷工减料,转包分包,这就属于低价恶性竞争,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很大危害。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防止低价恶性竞争做出相关规定: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这条规定将防止低价恶性竞争的权利与责任交给了评标委员会,是制度的创新,但是评标委员会在执行中由于缺乏具体操作标准,担心引来投标人的质疑,往往会放弃此项权利与责任,这时候采购人代表的重要性才会充分体现出来。
因此,投标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一定要引起评标委员会的重视,是否属于低价恶性竞争,要以其提供的相关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为依据,如果确实能提供优质优价的产品,不能定性为低价恶性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