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录取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23-08-18 19:51:53 来源:网络投稿

公务员录取政策法规是怎样的?下面提供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欢迎阅览!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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